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市场主体的需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等的监督管理。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