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报告,提出意见。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