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