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统筹做好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辖区内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