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
(五)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受到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处罚期限内,继续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撤销登记。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