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条例/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十条有效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环境损害鉴定;(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