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有效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不得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