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气象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