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污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到场调查处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