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持有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依法利用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同意;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尚未移交的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