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档案条例/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二十九条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对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对确无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