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档案条例/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由档案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