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
(二)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和气瓶充装燃气;
(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燃气;
(六)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七)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八)用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九)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
(十一)购销不合格的燃气;
(十二)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