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水源地汇水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