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措施第十九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三)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四)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