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五条有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