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采区(含临时禁采区)、禁采期(含临时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警告、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在金沙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