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五)向个人或者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供应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提供、指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八)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掺混二甲醚,向燃气用户配送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燃料;
(十二)法律、法规关于燃气经营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