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建立促进节水的水价体系,完善水价形成机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牧区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再生水的水价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