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