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水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保护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地方法规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