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实行密闭运输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