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财政保障机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