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养、聘用、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稳定和发展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执业医师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安排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视为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