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建设饮用水保护工程和备用水源,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