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结合实际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调配水资源,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保障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海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完善生态补水配套设施建设,加强水系连通,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增强沿河湿地修复能力。
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