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使用校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

(二)在道路上行驶时使用校车标识;

(三)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四)不得出租、借用、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