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通过多种渠道促进其重新就业。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