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有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第六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