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许可证件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前款规定扣押车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依法处理完毕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扣押车辆。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被扣押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被扣押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强制报废。
在非巡游车上设置巡游车专用设施、喷涂巡游车专用颜色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专用设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