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