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化解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依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必须对外公示。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