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建立与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与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涉及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