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