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