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采矿企业应当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科学制定水资源保护和矿坑(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合理选择保水开采工艺和治理工艺,减少主要含水层的地下水流失,有效保护地下水。

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坑(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坑(井)水。具备利用条件的矿坑(井)水,应当优先用于周边工业生产、国土绿化、生态补水等。矿坑(井)水确需排放的,主要指标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