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定计划用水量,并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量取用水;需要增加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定增加。未取得计划用水量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定增加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