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第二十三条有效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7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