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