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业主欠交物业公共服务费,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出具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证明。房屋买受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