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九十日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街道办镇政府。街道办镇政府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组织成立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管理模式。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