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附件附图中予以注明,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对分期开发的物业服务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个物业服务区域的配置要求,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一次性配置或者提供临时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单位在未按照规划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前,不得擅自变更、分割临时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间,依照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的物业服务用房,其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期限,其租赁费用不得低于相邻地段市场价格。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