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支出作为不可竞争费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明确封闭施工、地面硬化、车辆冲洗和洒水降尘等具体防治措施,建立防治工作台账,并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具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的,监理单位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或者有其他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