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城市快速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或者进行地下管线穿越作业,或者擅自跨越、穿越城市快速路,或者利用附属设施架设、增设管线设施、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城市快速路安全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利用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从事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城市快速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损坏、涂改、遮挡或者擅自移动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城市快速路安全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