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行业或青海省地方技术规范和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宗教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雷电灾害易发区的农牧民定居点、农牧业产业园区、畜牧业养殖基地等建(构)筑物;
(六)水电站及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设施;
(七)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等重要历史代表性建(构)筑物;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