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