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质标准要求,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