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照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
鼓励采取引入社会资本投入、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充电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住宅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用电,电网企业向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向用户,均应按照居民合表用户电价计收充电电费。住宅小区以外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用电,按照其所在场所的电价政策执行。
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和即时配送企业推广换电模式。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