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城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县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要求和规定,配套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置地点。
地方法规 ·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