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等;

(三)在县城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五)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压碾农作物、堆放砂石物料、粪土垃圾、建筑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六)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口,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